江苏省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名录管理制度实施办法 (2011-04-13 13:09:45)
标签: 江苏省 开锁业 收购业 废旧金属 杂谈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名录管理制度,改进和加强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经营者,经审查、核查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名录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遵循属地管理、合理布局、择优选录、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公安局负责辖区内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名录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治安部门是名录管理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县公安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管理的需要,拟定本地区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发展规划和布局结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实施名录管理制度的依据,并逐级上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六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的同时,提出列入名录的申请,并增补下列材料: (一)《特种行业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三)治安管理制度及治安保卫人员岗位职责; (四)从业人员通过公安机关治安培训的证明; (五)按规定配置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情况; (六)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场所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配备放射性检测仪器情况; (七)省公安厅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市、县公安局应当自作出批准列入名录的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本局内、外网站点公布。 第八条 列入名录管理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单独列入名录。 列入名录管理的经营者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的同时,到制定名录的市、县公安局办理名录注销、变更手续。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列入名录管理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派出所每月、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每年全面检查不少于一遍,省辖市公安局治安部门每年抽查数量不得少于总数的10%。 第十条 公安机关依照《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违法行为累计记分管理办法》,对列入名录管理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经营者实行累计记分制管理。 第十一条 列入名录管理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名录的市、县公安局应当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因违法行为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被公安机关从名录中删除的; (二)列入名录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开业的; (三)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四)《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制定名录的市、县公安局应当自作出注销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经营者,并在本局内、外网站点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公安局每半年应当在本地主流新闻媒体集中公布一次完整的名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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