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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暂行

时间:2014-01-30 22:32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义乌家电回收,义乌家具回收,义乌旧货收购,义乌二手收购点击:
法邦网提供法律法规:第一条为了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工作,合理开发利用再生资源,防止盗窃犯罪,堵塞销赃渠道,维护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发文字号】 甘政发[1991]170号

【颁布时间】 1991-09-25

【实施时间】 1991-09-2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60803  

【正  文】

甘肃省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工作,合理开发利用再生资源,防止盗窃犯罪,堵塞销赃渠道,维护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厂矿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可以利用的各种金属边角废料等。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使用过的废旧金属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力车的金属零部件以及生活性废旧金属器皿、装饰品和迷信品等。
  
  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废次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后的废物等。
  
  废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锌、锡、镍等材料的废料、加工废物、废旧零件和废旧包装罐等。
  
  废旧机电设备包括废、旧的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以及报废的车辆船舶和各类机械零部件、配件与军队退役废弃装备等。
  
  第三条 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管理的原则是: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加强回收,合理利用。
  
  第四条 省计划委员会设立甘肃省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的宏观管理,在废旧金属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对全省的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加工进行统一管理,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统筹安排,
  
  (二)负责全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计划编制与执行情况的检查落实,审批下达省供销联社、省物资局编制上报的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年度计划;
  
  (三)组织废旧金属回收、串换、加工利用与合理调拨;
  
  (四)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废旧金属的物价监督管理工作;
  
  (五)管理废旧金属出省审批工作。
  
  第五条 废旧金属的收购经营业务,仍由供销和物资两个系统承担。
  
  设立收购经营废旧金属专营企业,须经地(州、市)以上计划委员会审批同意,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特种行业登记和企业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六条 除供销、物资两个系统外,不允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收购经营工作。
  
  对现有收购废旧金属的集体单位和个体户,由各级工商、公安机关进行清理,并停止其废旧金属的收购经营活动。
  
  第七条 不准跨区域收购经营废旧金属。外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废旧金属。
  
  厂矿、油田、铁路、施工工地附近区域内不准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第八条 凡本省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出售的废旧金属,一律由供销、物资两系统废旧金属回收部门设立的专点凭单位证明收购,不是专点的,不许收购。一律不许现金交易。
  
  个人出售自用或拣拾的废旧金属,只能由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收购,其他收购站、点一律不得收购。
  
  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所在街道、村委会可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凭证件登记收购,无证件的一律不得收购。
  
  第九条 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下列物品:
  
  (一)钢铁、铜、镍、铝、铅、锌等生产性金属原材料;
  
  (二)铁路、油田、供电、邮电、矿山、水利、测绘专用等器材;
  
  (三)市政公用设施;
  
  (四)军用器械和设施;
  
  (五)贵重稀有金属;
  
  (六)各类机械零部件。
  
  第十条 企业废旧金属实行内部回收。所有国营、集体企业的边角废料、更换报废设施及设备、剩余材料等废旧金属,一律由单位内部统一回收后,由专业回收部门按计划统一上交调拨,不准进入回收市场。
  
  第十一条 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加工企业所需废旧金属,由当地供销、物资回收部门按当地计划部门的计划安排负责供应。加工企业不得直接设点收购废旧金属,不准自行串换,更不准与非废旧金属回收部门或个人签订收购合同,已签订的收购合同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加强废旧金属购销价格管理。凡国家实行最高限价的,必须执行最高限价,尚未实行限价的,由省物价委员会参照省计划委员会再生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的参考价格核定本省的市场购销价格,供省内执行,并在收购站、点张榜公布。
  
  严禁抬价争购和转手倒卖,严禁变相提价买卖废旧金属。
  
  第十三条 凡以废钢铁为原料的小电炉、小高炉,一律要经省、地计委审批,所需废钢铁纳入计划供应。未经批准的供销、物资部门不得供应废钢铁。
  
  第十四条 为鼓励、扶持废旧金属回收再生产加工利用行业的发展,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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