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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有关废旧金属收购的部分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时间:2014-02-05 19:33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义乌家电回收,义乌家具回收,义乌旧货收购,义乌二手收购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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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条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四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六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收购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公安部制定统一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关于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一、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包括:
(一)废钢铁
汤道、跑钢、钢包底、渣钢、钢坯切头、钢材切头、板边、废钢坯、废钢锭模、废次材、氧化铁皮;
钢屑、铁屑、边角料、浇冒口、废铸钢材、废铸铁件;
废机床、废锅炉、废冶金设备、废矿山设备、废化工设备、废轻纺设备、废采油设备、废石油化工设备;
废铸铁管、废钢管、废暖气片、废水暖零件、废水泵;
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半成品、废零件、废次产品、废结构件、废机械零件、散碎铁;
各种铁路废器材:废钢轨、废道钉、废道叉、废车轮、废闸瓦、废轴、废防滑器、废机车零件、废机车等;
报废的城市公共设施:废井盖、废铁蓖子、废护栏等;
报废的农田水利设施和农业机械:废拖拉机、废收割机等;
报废的各种输电器材和设备;
报废的各种机动车辆、船舶及其零件;
报废或退役的各种武器装备;
废钢丝绳、废钢丝。
(二)废合金钢
各种牌号合金和合金钢的切头、边角料、屑末;
机械设备中的废合金钢零件;
发动机中的废合金零件;
各种废刀具:废铣刀、废拉刀、废插齿刀、废滚齿刀、废绞刀、废丝锥、废板牙、废钻头、废模具;
废滚动轴承、废弹簧、废不锈钢容器、废硬质合金等。
(三)废有色金属
各种有色金属切头、屑末、边角料;
各种机械设备中的废有色金属零部件(含合金零件);
各种废有色金属材料:废丝、废管、废棒、废带等;
废电器、废电缆、废电线、各种废铜漆包线、废导电板、废铅电瓶等;
废滑动轴承、废轴瓦、废轴衬;
废弹壳、废飞机铝、废汽车水箱、废铅管、废铅字、废铅板、废锡基合金、废有色金属器皿等。
(四)废稀贵金属
含金、银的废液:渡金废液、镀银废液、废定影液、废腐蚀液等;
镀金、镀银的废电子元件、废器皿、废钟表件,金银电镀的废夹具、残极;
废感光乳剂、废胶片、废相纸、废x光片等;
电器产品的废触头、废银锌电池;
电子工业的废印刷电路板、废集成电路块、废电容器、废继电器及其他废电子元件;
通讯设备中的废调节器、废起动器、电话废继电器等;
废贵金属丝:废银丝、废铂(含合金)丝、废金丝、废热电偶丝、废铂(含合金)网、废银网等;
废喷丝头、废贵金属坩埚、废贵金属器皿、废贵金属电极、废贵金属触点等;
含贵金属的工业废渣:玻璃纤维工业的废耐火砖(拉丝模废衬砖)、硝酸工业的转化炉灰尘,电解阳极泥,含贵金属的废催化剂、灰泥等;
工艺美术及贵金属加工厂产生的贵重金属屑末、废饰线、烫金衬纸、贵金属边角料等;
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事业单位用于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在已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后的金属制品。包括:
(一)废钢铁
废锅勺、废炉具、废炊具、废缝纫机、废旧自行车、钢铁制的废生活用品;
废农用工具:废镰刀、废锄头、废镐、废锹、废犁铧、废水车及零件、报废的小型农用机具和粮食加工设备、废人力车及其废零件等。
(二)废合金钢:废不锈钢餐具等
(三)废有色金属
报废的有色金属生活用品:铜、铅、锌、锡制成的生活器皿、佛像、香炉、蜡台等;
废牙膏皮、有色金属的废药管等。



公安部关于对跨行政区域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2]6号
贵州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是否执行〈公安部关于对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中的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请示》(黔公发传[2002]99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销赃等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地区之间贸易往来频繁,由于生产、加工等实际需要,生产性废旧金属跨行政区域流通已显得非常必要。1997年6月,《公安部关于对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7]4号)要求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在其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管理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收购业务的规定,已明显不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鉴此,自本批复下发之日起,《公安部关于对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7]4号)第二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00二年九月六日


关于对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1997)4号
(1997年6月25日)
安徽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中两个问题的请示》(皖公明发〔1997〕52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按照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制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铝渣属有色金属屑末,是废有色金属的一种,属于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在其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收购业务。违者,应视为无证收购,并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注:此条已废)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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