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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条例】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条例

时间:2014-12-17 18:47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义乌家电回收,义乌家具回收,义乌旧货收购,义乌二手收购点击:
【治安管理条例】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销售、存储、运输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

  【治安管理条例】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销售、存储、运输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广播电视通讯、电力、水利、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生活的资料和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废旧金属收购、销售、存储、运输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商务、工商、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管理工作。

  资源再生行业协会和再生资源行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废旧金属收购业的自律性规范,完善治安管理的相关内容,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实行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核发《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

  (二)对开办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和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个人进行备案登记;

  (三)指导、督促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建立落实各项制度;

  (四)组织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培训;

  (五)定期进行治安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六)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接到可疑情况报告或者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

  (八)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信息记录制度;

  (九)及时通报寻查的赃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销售、存储、运输废旧金属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规划建立统一的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实现废旧金属收购的专业化、规模化经营。

  已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场所应当统一设置在市场内;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外设置经营场所的,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低于所在地县(市、区)已建市场的最小面积。

  未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场所面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第九条 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应当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治安管理条件:

  (一)有治安管理制度;

  (二)有经过培训的治安管理人员;

  (三)市场出入口、过磅处、存储点和主要通道有视频监控设施;

  (四)按照规定传输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信息。

  第十条 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开办后1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治安管理制度;

  (四)治安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及其培训证明;

  (五)治安管理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废旧金属收购市场经营负责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下列工作:

  (一)市场治安巡查工作;

  (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进出市场货物的门卫检查和过磅监督、登记工作;

  (四)对有赃物嫌疑的货物进行检查并报告;

  (五)向市场内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公安机关寻查赃物的情况。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

  未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所(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经营的除外);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在经营地有固定住所;

  (三)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过磅处、存储点有视频监控设施(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经营的除外);

  (四)能够传输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信息;

  (五)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在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周边距离1000米以外,在铁路、矿区、机场、港口、重点建设项目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地的周边距离500米以外;

  (六)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治安、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的管理规定。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未满2年或者依法被撤销未满3年的,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四条 申领《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商务部门备案证明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治安管理制度;

  (六)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或者居住证的复印件;

  (七)单位和个人的房产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的复印件。

  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核发《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留存出售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及时录入并向公安机关传输下列信息:

  (一)出售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出售人(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证件种类、证件号码以及联系方式;

  (三)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录入的信息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七条 除循环生产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其生产性废旧金属送交经许可的收购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置,并出具相关证明和清单。

  铁路、公路、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通讯和市政设施的物品,应当由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单位或者个人上门收购,统一处置。

  第十八条 收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统一存储在经营场所内,禁止在经营场所外设置存储点。

  第十九条 跨州(市)运输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持有运出地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目的地、所有人、承运人等事项。

  生产性废旧金属运输证明的发放办法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二十条 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从事流动收购的,应当持单位证明或者本人的身份证明到行业协会进行登记,领取标识。

  流动收购标识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定期收集行业内治安信息,建立完善流动收购人员及其活动区域的信息台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

  第二十三条 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或者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铁路、公路、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国防和市政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五大总成”;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视频监控设施24小时不中断运行。监控资料留存30天,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0日内申领《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已经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和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未备案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5日内备案。

  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和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或者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备案或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收购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撤销,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生产性废旧金属运输证明文件的;

  (二)为来源不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开具运输证明文件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或者拖延出具运输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九条 无运输证明文件运输生产性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公安机关对承运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运输物品。被扣留物品的所有人在被扣留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并且经公安机关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或者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的,对扣留的物品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未领取标识从事流动收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和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购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收购铁路、公路、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国防和市政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三)违法收购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五大总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或者来历不明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建立后不备案的;

  (二)废旧金属收购市场未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导致市场内的经营者1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三)不按照规定录入、留存和传输信息的;

  (四)擅自删改、挪用监控资料的;

  (五)擅自改变治安管理设备、设施用途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其正常运行的;

  (六)在经营场所外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存储点的。

  第三十四条 租借《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在1年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处罚3次以上或者累计处罚6次的,由公安机关吊销《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对废旧金属收购业依法实施治安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接到举报、报告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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