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我市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名录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江苏省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名录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苏州市市区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禁设区域的通告》(苏府通[2010]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安机关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经审查、核查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名录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遵循属地管理、合理布局、择优选录、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局负责辖区内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名录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治安部门是名录管理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时间1个月以上; (三)有负责治安保卫的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保卫人员; (四)有必要的财务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 (五)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八)其它应当具备的治安安全条件。 (一)《特种行业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出具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设点在禁设区域范围之外的证明;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治安管理制度及治安保卫人员岗位职责; (五)从业人员通过公安机关治安培训的证明; (六)配置身份证件识别设备、安装苏州市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七)经营场所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配备放射性检测仪器情况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内容含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十)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十一)公安机关认为需 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从业人员利用该行业从事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从事该行业经营活动。 日内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县(市)公安局直接作出批准列入名录的决定;城市公安分局将审查、核查意见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应当自收到审查、核查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列入名录管理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单独列入名录。 列入名录管理的经营者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的同时,到制定名录的市、县(市)公安局办理名录注销、变更手续。 (一)收购时,应主动让物品提供人出示物品来源证明,记录提供人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并要求提供人在来源证明上签字确认; (二)收购前,应对物品提供人身份信息、物品来源证明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准予收购。相关证明材料建立台帐,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三)对物品提供人无法提供生产性废旧金属物品来源证明的,应当拒绝收购,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四)收购完成后,应当将相关内容及时输入苏州市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对下述可疑情况,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物品提供人不能提供生产性废旧金属来源证明的; (二)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提供伪造证件的; (三)物品提供人提供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有赃物嫌疑的; (四)物品提供人提供的生产性废旧金属与公安机关协查通报物品特征相符的; (五)存在其它可疑情况的。 (一)不得安排未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 (二)教育、监督从业人员不得泄漏物品提供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 (三)发现从业人员有可疑情况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实行信息化管理: (三)责任区民警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进行常规检查后,应当将《特种行业治安检查登记表》信息及时录入社区警务平台; (一)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是否及时办理登记、变更等手续;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