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列入名录管理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名录的市、县(市)公安局应当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二)列入名录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开业的; (三)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四)《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制定名录的市、县(市)公安局应当自作出注销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经营者,并在本局内、外网站点公布。 第十八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违反特种行业管理,由公安机关依照《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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