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生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应当从市商务部门公布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名单中,选定收购企业并与其签订收购合同。其中,出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市政公用企业以及市政建设、维护单位应当出具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证明文件。出于循环利用的目的交付其他企业再行投入生产的除外。 第十一条(合同的备案) 市政公用企业以及市政建设、维护单位应当与收购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5日内,将收购合同报市建设交通、市商务和市公安等部门备案。市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市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市政公用企业以及市政建设、维护单位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对合同履行的监管) 本市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初,将上一年度生产性废旧金属处置情况及相关凭证,上报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等部门,对国有企业按照合同将生产性废旧金属送交收购企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列入企业考核范围。具体的考核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商务部门另行制定。 市建设交通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合同将生产性废旧金属送交收购企业的情况,纳入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目录) 市建设交通部门会同市商务、市公安等部门制定和公布《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书面通告本市各废旧物资收购企业。 第十四条(运输管理)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运输或者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签署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对运载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本市陆路、水路、铁路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发现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者无法提供有关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十五条(报告和举报)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发现生产性废旧金属属于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及时向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企业违法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未向市商务部门、公安部门备案或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市商务部门、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核准的经营范围没有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而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或者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实际经营场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由工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未建立收购台帐或者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发现生产性废旧金属属于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属于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违法收购或者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法律责任) 违法收购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涉及超越经营范围等行为的,抄告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市政公用企业以及市政建设、维护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无照经营的法律责任) 无照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的《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东方网 )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