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法网 废旧收购业违反治安管理】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销售、存储、运输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广播电视通讯、电力、水利、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生活的资料和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废旧金属收购、销售、存储、运输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商务、工商、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管理工作。 资源再生行业协会和再生资源行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废旧金属收购业的自律性规范,完善治安管理的相关内容,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实行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核发《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 (二)对开办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和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个人进行备案登记; (三)指导、督促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建立落实各项制度; (四)组织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培训; (五)定期进行治安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六)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接到可疑情况报告或者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 (八)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信息记录制度; (九)及时通报寻查的赃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销售、存储、运输废旧金属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规划建立统一的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实现废旧金属收购的专业化、规模化经营。 已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场所应当统一设置在市场内;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外设置经营场所的,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低于所在地县(市、区)已建市场的最小面积。 (责任编辑:admin) |